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成
王櫻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成、王櫻樹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伍拾貳張及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振成及王櫻樹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罪。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財物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以及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撲克牌52張及賭資新臺幣80元,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972號被告林振成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櫻樹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成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7年度簡上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王櫻樹甫 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署職權不起訴出分確定,竟與 蔡瑞林 (所涉賭博犯行,另為職權不起訴)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2月1日22時前某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357巷附近立泰公園即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其賭博之方法係以俗稱「大老二」之方式為之,玩家手中牌面大者為贏家,得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30元至50元以上不等之賭金等此方式之不確定或然率以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2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資80元、賭博工具撲克牌52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成、王櫻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其等之供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瑞林供述情節悉相符,且有上開賭具及賭資扣案足稽,是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振成、王櫻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之賭具及賭資並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檢察官林常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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