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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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05號原告丁○○即全緯通訊行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設備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並應將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及同地段五五-一二六地號之土地,暨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房屋上,登記日期為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收件字號為斗地普字第一三三五八0號,債務人為戊○○、全緯通訊行負責人丁○○,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己○○○因故不能行使權利,而副董事長 王令一 亦因另案羈押中,而無法行使職權,嗣經被告之董事會於96年3月15日決議推派董事乙○○為董事長之代理人,對外代表公司並執行公司之業務,此有被告公司第三次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一份附卷可按,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仍為己○○○,其代理權並未消滅,依法即無聲明承受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塗銷房屋擔保設定50萬元,嗣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50萬元;㈡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及同地段55-126地號土地,暨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0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核其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間簽訂有嘉新生活館委託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據此交付5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並將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及同地段55-126地號土地,暨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2項之約定,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內,任一方當事人倘有解散、歇業、破產、重整、清算或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等情事發生時,系爭合約即視為終止,而本件被告目前已聲請重整,並經票據交易所宣告為拒絕往來戶,系爭合約依前開約定已視為終止,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及第5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50萬元;㈡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及同地段55-126地號土地,暨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0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確有向原告收取履約保證金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惟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亦應返還如附表所示設備予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兩造曾簽訂系爭合約,原告並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交付5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㈡被告目前已被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合約已視為終止,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及第5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經查,系爭合約第20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存續期間內,任一方倘有解散、歇業、破產、重整、清算或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等情事發生時,本合約即視為終止。」,而被告目前已被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約定,系爭合約即視為終止。其次,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後,如乙方(即原告)未積欠甲方(即被告)任何債務,且依據本合約履行所有應履行之義務後,乙方得請求甲方於三個月內將此項保證金無息退還乙方。」,第5條第3項則約定:「若甲、乙雙方於本合期滿不另續約或本合約終止時,甲方應在乙方履行本合約所定之一切義務,且無任何債務糾葛後,將該擔保金及代收電信資費保證金餘款無息退還乙方。」,是以依上開約定,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須依系爭合約履行所約定之義務後,始得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及塗銷擔保之設定。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3款之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本合約期滿、終止或解除後五個工作日內,將本條甲方(即被告)所有之相關設備返還甲方,其設備如有任何缺少或損害(包含軟體盜用)時,乙方應負回復原狀或賠償責任。」,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亦應依約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設備等語,經核與上開約定相符。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終止後原告所負返還設備之義務,與被告所負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塗銷擔保設定之義務,依上開約定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故被告應於原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設備時給付原告50萬元,並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於原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設備時給付50萬元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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