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號原告 湯湜弘 被告乙○○被告富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筱瑩 律師
許修豪 律師 孫德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富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期間,富達公司副總經理即被告乙○○於民國90年3月2日發送電子郵件,內容摘錄如下:「他(指原告)去年一整年所做的事情:僅五場稅務研討會-並非我指派之工作項目、僅五篇文章-並非我指派之工作項目、晨間讀書會-並非我指派之工作項目。」;然原告自88年10月間至89年6月間擔任富達公司財務主管,曾於89年9月下旬代表富達公司陪同銀行團赴日本5天4夜考察關係企業,於89年6月間至90年1月間曾由富達公司委派擔任台灣股市晨間訓練考試之講師,於89年10月間至12月間連續4次由富達公司刊登原告文章在其刊物手冊,於89年10月間至90年1月間代表富達公司擔任華視股市紅不讓海外基金講師,富達公司尚於89年7月間對原告調薪12%等等,並非如被告乙○○所述一整年僅做前揭電子郵件所載事項,上述虛偽不實內容之電子郵件,經原告於95年5月30日知悉,足以毀損原告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是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乙○○係富達公司事發當時之員工,被告富達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就乙○○之不法誹謗原告名譽權行為負共同侵權責任,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為富達公司之員工,於90年4月間遭資遣後,心有不滿,陸續於90年至94年間,以諸多相同或類似之事實為基礎,對富達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負責人、職員、律師提起民事、刑事訴訟共92件,致其等不堪其擾。惟原告於前開訴訟中之主張並無理由,除於審理中案件而未終結外,其餘均經法院駁回或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一勝訴,顯見原告無正當理由提起上開訴訟,係挾報復之心、濫用訴訟制度,意圖干擾乙○○將於原告對富達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中之證詞。乙○○乃原告任職期間直接上級主管,將原告是否達成其指派之工作進度,客觀地以系爭電子郵件告知富達公司人事主管,而系爭電子郵件收件者僅包含HeleneChen(人事部門主管 陳為媛 )、BrunoLee(總經理)、JamesWu(當時總經理)、JennyNorth(亞洲區人事主管),並不包含其他無關之人,係富達公司內部主管間就原告工作表現之意思傳達,且純係就事論事未涉人身褒貶。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係乙○○對原告表現之專業客觀評論,原屬乙○○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亦為職權之行使,自無不法可言等語。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乙○○於90年3月2日發送系爭電子郵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被告乙○○發送系爭電子郵件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富達公司是否應連帶負責?茲析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為其要件。
(二)本件被告乙○○在原告受僱於被告富達公司期間,曾係原告之上級長官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又系爭電子郵件,其中譯內容全文為:「Helene,感謝您就Tom的問題所作之一切工作。基本上,我完全贊同給Tom的警告函中之內容。但是否可能再加上他參加我們內部QER的職責,以增進他在共同基金領域的專業知識?有關Tom今早自行寄送的便條,其中大部分論點均非事實,而只是發自於他情緒上之感覺及偏見。我認為你了解他所說的話的一切背景。幾個月前,我們曾與Tom親自討論關於他去年一整年所做的事情。下列為他去年一整年所做的事情:僅五場稅務研討會-並非我指派之工作項目。僅五篇文章-並非我指派之工作項目。晨間讀書會(目前已結束)-並非我指派之工作項目。他所做的所有工作均非我的指派;他只做他想做的事情。去年我曾與他親自討論至少六次,讓他知道我所指派給他的工作;我已讓他明白知道他的工作不合乎要求。然後,他卻以相當惡劣之方式及態度,拒絕我所有的要求。茲將我指派之工作項目簡列如下,供您參考:每月更新批發小組之簡報資料。每週撰擬提供予報社之評論文章。上述只是我希望他所扮演角色之開端,但我卻有好幾次得到他的負面回應。所以,我對他的工作指派就是無法即時展開。明天,假如Tom重返工作崗位,我將與您會面並寄送附檔所示警告函。再次感謝您的協助,我將盡力並儘快改進他的工作的質與量。」,且收件者為HeleneChen(人事部門主管陳為媛)、BrunoLee(總經理)、JamesWu(當時總經理)、JennyNorth(亞洲區人事主管)等人,有系爭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否認。觀此郵件內容,顯係被告富達公司內部主管間,就原告從事之業務內容、工作進度所為之意見傳達,原屬被告乙○○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亦為職權之行使,且純係就事論事未涉人身褒貶,自無不法可言。則被告乙○○傳遞系爭電子郵件,即難謂與侵權行為要件相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非可採,另主張富達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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