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更(一)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九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竟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甫於同年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嗣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某時,在其所任職之臺北市○○路○段○○○巷○○號公司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七號卷第八頁)。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九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毒品及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前於九十四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竟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甫於同年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嗣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一個月後復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及有期徒刑之宣告而矯正其行,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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