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三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六七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巷內西往東方向倒車,欲駛入附近之停車場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並應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不慎撞及適行經該車後方之行人 潘李蕊 ,致潘李蕊倒地而遭碾壓,受有頭部及胸部鈍性傷、背部及雙側下肢挫傷、左鎖骨骨折,導致出血性休克,經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下午三時零五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未報明肇事人姓名通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 吳國楨 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潘李蕊之子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目擊證人 尤勤息蘇景華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院據為本案犯罪事實判斷依據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於案發之初立即製作,對案發情況之記憶當甚為清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又上開書面陳述,乃警員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及檢察官、檢驗員於案發後實施勘驗時所製作,均適為本案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九頁),核與目擊證人尤勤息、蘇景華證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二七二號相驗卷第九十八頁、第九十九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同上相驗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二頁之一、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七頁)。而被害人潘李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頭部及胸部鈍性傷、背部及雙側下肢挫傷、左鎖骨骨折,導致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三時零五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護理紀錄、急診醫囑單、急診病歷紀錄、會診紀錄心肺甦醒術紀錄表、乙種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附卷足憑(見同上相驗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七之一頁、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三頁、第六十五頁至第八十七頁)。且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見同上相驗卷第二十頁),對此實難諉稱不知,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同上相驗卷第十九頁),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不慎撞及適行經該車後方之被害人潘李蕊,致被害人倒地而遭碾壓,受有頭部及胸部鈍性傷、背部及雙側下肢挫傷、左鎖骨骨折,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未報明肇事人姓名通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吳國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考(見同上相驗卷第十七頁),是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三頁), 素行 尚稱良好,其因倒車疏未注意後方行人,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即潘李蕊之子丙○○及被害人其餘家屬達成和解,有臺北縣平溪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同上本院卷第三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所省悟,被害人家屬即潘李蕊之女乙○○復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同上本院卷第十九頁),經此偵審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萍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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