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925號

原告 鄭春蓮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 律師

複代理人 武祖婷

被告 吳世平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配偶 吳世記 為親兄弟關係,因被告於民國96年9月19日向原告及吳世記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遂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借款之給付,被告則簽立借據,並承諾於一年内清償。嗣被告屆期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皆未獲置理,而由於吳世記已於109年12月2日過世,依民法第1138及第1144條規定,原告及子女 吳宜潔吳宗岳 為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對於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中吳世記共有部分,惟繼承人3人復於110年8月27日協議分割由原告1人繼承該共有部分,並依民法第297條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作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即應對原告清償全部系爭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先辯稱系爭借款已經訴外人 吳傳福 以訴外人吳 陳淑麗 之銀行帳戶轉帳50萬至訴外人吳世記之指定銀行帳戶而代為清償等情,然經鈞院調查,得知被告所主張之該筆轉帳款項是匯給被告本人,可知被告為脫免債務,無所不用其極,實非可取。

 2被告再辯稱系爭借款已由訴外人 吳世俊 代為清償等情,然被告此部分辯解内容不僅矛盾,更與常情不合,原告嚴正否認之,說明如下:原告及原告之子女,從未在吳世記生前聽聞任何有關於領取984,574元款項乙事,因此原告否認被告所提被證6形式之真正。另從被告所提被證4、被證6之内容觀之,倘吳世俊是為了要為被告清償積欠吳世記之債務,為何不直接匯款至吳世記的銀行帳戶,卻要先匯到吳傳福的銀行帳戶?又如被告所稱吳傳福的銀行帳戶都是吳傳福自己保管使用,那為何不由吳傳福再匯給吳世記就好?反而是由吳世俊陪同吳世記領款?且吳世俊既是替被告還錢,為何被告不陪同領款?又既然吳世俊已於103年7月16日匯款,為何要拖到104年2月12日才陪同吳世記款領及於104年3月才提供匯款水單?由此諸多不合理之處,可見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實。

  3雖被告聲請通知證人吳世俊到庭作證,然參諸鈞院於111年3月3日函詢兆豐銀行蘭雅分行查明吳傳福於該銀行開設之銀行帳戶是否曾於104年2月12日支出1,084,754元等情,結果該銀行於111年3月10日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538號函覆稱:「査客戶吳〇福(帳號:00000000XXX)於104年2月12日無以新台幣1,084,754元支出之交易。」可知被告從頭到尾執意聲請訊問意證人吳世俊,不僅是為延宕訴訟程序進行,更恐為脫免債務而令證人吳世俊到庭為不實證述,藉以混淆鈞院視聽,因此無調查之必要。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雖然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及借據、遺產分割協議書形式真正不爭執,縱可認原告對於被告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然也因第三人吳傳福及吳世俊之代為清償而消滅,情形如下:①被告父親吳傳福曾於100年9月1日以被告母親陳淑麗之兆豐銀行蘭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出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代為清償;而吳傳福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先經吳傳福於生前向被告之姐妹 吳嬋娟吳淳娟 表述後,再經 姐姝 2人告知被告得悉。②系爭借款經吳傳福代為清償後,吳世記及原告竟又以ENCHIALI名義之電子郵件,於103年7月3日向被告要求清償共計1,084,754元(含面額50萬元之系爭支票、計算至該時之利息484,754元及所主張之生活費10萬元),而此郵件同時寄送被告二哥吳世俊(Tony),吳世俊乃於103年7月16日匯款1,084,754元至吳傳福所有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104年2月12日陪同吳世記從吳傳福之帳戶提款1,084,754元,由吳世記收納,後因吳世俊發現吳傳福早已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認為其代被告清償之984,574元(含面額50萬元之系爭支票及計算至該時之利息484,754元)部分,屬溢付款,對吳世記及原告即有984,574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並於110年5月3日親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上開984,574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被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9月19日向原告及配偶吳世記借款50萬元,原告遂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借款之給付,被告則簽立借據,並承諾於一年内清償。嗣吳世記已於109年12月2日過世,原告及子女吳宜潔、吳宗岳為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對於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中吳世記共有部分,惟繼承人3人復於110年8月27日協議分割讓原告1人繼承該共有部分,並依民法第297條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作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即應對原告清償全部系爭借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於96年9月19日簽立之借據、系爭支票(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支票、借據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則依此卷證資料,已足認被告與原告、吳世記間就系爭借款已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所定之消費借貸關係,且現已由原告取得系爭借款全部之債權。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取得於被告之系爭借款全部債權,被告即負有返還借款於原告之義務,雖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已由第三人吳傳福及吳世俊代為清償而消滅等情。然查:

(一)被告所辯其父親吳傳福曾於100年9月1日以被告母親陳淑麗之兆豐銀行蘭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出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代為清償系爭借款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兆豐銀行蘭雅分行查詢 吳淑麗 之前開帳戶於100年9月1日以轉帳方式支出50萬元之受款銀行及帳號資料,經該銀行於110年12月17日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69655號函覆知本院,而依該函所附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可知吳淑麗之前開帳戶於100年9月1日以轉帳方式支出之50萬元,係轉帳至被告於同銀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非但吳傳福未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反而係被告父母將自己名下存款付給被告本人,被告可能得利後復將二者混淆,實不足取。

(二)另被告所辯吳世俊又於103年7月16日匯款1,084,754元至吳傳福所有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104年2月12日陪同吳世記從吳傳福之帳戶提款1,084,754元,由吳世記收納,而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兆豐銀行查詢吳傳福之前開帳戶是否曾於104年2月12日支出1,084,754元,結果覆稱:吳傳福之前開帳戶於104年2月12日無以1,084,754元支出之交易等情,此有該銀行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538函號在卷可憑,自難認吳世俊曾以上開方式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實情而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就此部分辯解所提出之佐證即吳世俊電子郵件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暨事實說明(見卷附被證4第1項、被證6)等,均為吳世俊自行書寫之私文書,並未經原告或吳世記之簽名確認,且此佐證事實純為吳世俊主觀上認定之事實,與本院前開調查所得之客觀事實(即吳世俊未於104年2月12日陪同吳世記從吳傳福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1,084,754元)不符,自不得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本院亦因此認定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吳世俊,以查明吳世俊是否曾於104年2月12日陪同吳世記提款款1,084,754元,由吳世記收納而代位清償系爭款等待證事實,即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既然尚未清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

AL0000000

鄭春蓮

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

96年9月19日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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