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90號
原告 高進村
訴訟代理人高連鎮
被告 高美幸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皮雨遮)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6,750元(裁判費1,000元;地政規費5,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與被告所有同段605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亦無任何權源,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搭建磚造圍牆。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本於有權之作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而將土地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複丈成果圖示A部分、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及其他共有人。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被告所有位於古坑鄉荷苞段605地號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84年興建,事先申請地政鑑界,興建時應無越界之可能,惟該地段於104年進行地籍圖重測,可能導致地籍線有所變動,相對人並無越界之故意,故請調閱104年該地段之重測資料查明上情。
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文;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例參照)
㈢經測量結果,被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面積合0.22平方公尺,占用之部分面積過小,恐難確定應拆除之範圍,暫且不論,該占用部分換算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100元,價值902元,倘被告將占用部分拆除技術上可為,但拆除費用明顯高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得之利益,且縱原告取回該部分土地對原告本身及整體社會經滴價值助益甚微,應屬權利之濫用,應免為全部移去為適當,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為證,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於110年8月30日現場勘履勘,現場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是三層樓建築物之外牆、B部分是鐵皮頂雨遮(放置雜物)等地上物,此有勘驗筆錄、照片可稽,而A、B部分各越界占用系爭土地0.11平方公尺等情,亦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稽,是被告所有之地上物越界使用到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可確定。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其於系爭土地上蓋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外牆、B部分雨遮各0.11平方公尺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或未越界使用之事實證明之。
㈢而被告所抗辯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雲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為證,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建築房屋時曾聲請鑑界,並無故意越界使用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未越界使用或重測後界址發生變動,況若係重測後地籍線變動,理應該區域之地籍線均有變動,將衍生附近多筆土地之紛爭,然實際情況並無此爭議存在,被告所辯重測後導致地籍線變動乙節,要屬猜測之詞,更何況被告既未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確認兩造相鄰兩地經界之所在,自難以重測後面積之增減(按因測量技術之精進,面積之增減為常態)情形,而推斷界址變動,被告未越界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㈣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本院免為全部移去之判決,有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二、「對於不符合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一項。」之意旨,可歸納適用該條文之要件為:①建築房屋、②房屋逾越地界使用鄰地、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法益權衡)、④非故意越界、⑤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⑵經查,如附圖所示B部分0.11平方公尺是鐵皮頂雨遮(放置雜物),有複丈成果圖之說明2.可稽,復有現場照片可證,該部分既非房屋,自不得援引該條之規定主張免為移去,況被告亦稱:「鐵皮建物部分可以伊可以自行拆除」等語,是此部分原告請求拆除,並於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至於A部分越界使用鄰地0.11平方公尺,該部分係二層樓房屋之外牆(如上複丈成果圖之說明2),復有建築使用執照可參,被告稱二樓頂有加蓋,如此系爭房屋現況為三層之樓房,依被告提出之工程行估價單,姑不論其它拆除後回復或清除等費用,單就A部分建物拆除費用,其單價即達新台幣28,000元,拆除建物加上復原等總花費,更高達149,000元,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4,100元,縱原告將之拆除後取回土地,亦僅有451元之價值(4100×0.11)。經比較,原告取回土地受利益極微,而被告花費在拆除及回復之費用遠大於原告取回土地之利益,況系爭建物為三層樓房,占用之面積極小,拆除之範圍恐難以精確去界定,或有發生執行上困難,或者於拆除後產生房屋結構之安全問題,是原告權利行使之結果,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較大,若堅持行使此部分權利之結果,將產生利益失衡之結果,乃屬權利之濫用,因此被告主張免於除去該A部分建物之部分,要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B所示面積0.11平方公尺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0.11平方公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就主文第一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