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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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恒筠 代理人 張琇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蕭恒筠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之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新臺幣(下同)47萬5979元,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伊先前任職於華興國際旅行社擔任導遊,月入視帶團數而定,約2萬5000元,然因疫情影響而無團可帶,收入銳減。因每月須支付房租、膳食、水電、瓦斯、子女扶養費等必要開銷,已難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項繳費單據等為佐。顯見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其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信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其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