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4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4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4128號聲請人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相對人萬事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學文 相對人呂學文
許月華
王順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64,900,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0年7月3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05條修正條文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生效。本件聲請人於110年8月16日聲請狀附表請求「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息20%計算之利息」,查雖系爭本票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惟依上開規定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6%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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