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037號聲請人公望 愛利 非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關係人 莊國禧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呂敏功 (即 宮下敏光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莊國禧律師(營業處所: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為被繼承人呂敏功(即宮下敏光)(男、日本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日本東京都千代田區九段北三丁目2番地、民國108年10月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呂敏功(即宮下敏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呂敏功(即宮下敏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資訊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呂敏功(即宮下敏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呂敏功(即宮下敏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外國人死亡時,在中華民國遺有財產,如依其本國法為無人繼承財產者,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9條亦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呂敏功(即宮下敏光)之受遺贈人。惟被繼承人於上揭期日死亡,其無法定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為確保聲請人等之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等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遺言公正證書暨中文譯本、繼承系統表、經認證之授權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莊國禧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呂敏功(即宮下敏光)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