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055號聲請人莊 許月嬌 (已歿)關係人即 莊許月嬌 繼承人 莊淑媛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莊淑芬 莊正平 莊矜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著有規定。又拋棄繼承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並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及第97條規定自明。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末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又此意思表示以繼承人有行為能力者為限,若為無意識之人,其意思表示,無效,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5條、第76條規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莊許月嬌為被繼承人 莊蔭堂 之妻,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2月19日死亡,其於110年5月13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等為據。然查,本案聲請狀中記載聲請人莊許月嬌申請監護宣告中,故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莊許月嬌拋棄繼承之真意,嗣後本案另一聲請人莊正平於110年7月29日致電本院表示莊許月嬌已於110年7月24日死亡,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除戶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復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莊許月嬌之監護宣告之案件(110年度監宣字第296號)進行情形,查得該案於110年8月6日當事人具狀撤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是聲請人莊許月嬌於聲請時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難以認定,且其於本案及監護宣告之審理程序中死亡,亦無經法院選定之監護人 代莊許月嬌 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揆諸前開說明,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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