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紐西蘭奇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1項:「本租約依
中華民國法律管轄解釋之,雙方當事人同意,由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之。」,雙方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