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游勝韃 律師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肆拾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丁○○應將日產、一九九八年份、一九九五西西、引擎號碼
VQ00000000、牌照號碼九四八六-QN、轎式白色自
用小客車乙輛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底受僱於被告
乙○○○有限公司擔任業務職務,每月薪資為底薪新臺幣(
下同)24,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油料津貼3,000元、伙
食津貼1,300元,合計30,300元,約於97年間,原告以30,00
0元購買車號0000-00汽車,於98年10月初,被告丁○
○以需載被告公司貨物為由向原告借用前開汽車,詎被告乙
○○○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29日歇業,被告丁○○未依約歸
還該汽車,原告數度以手機聯繫,均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乙○○○有限公司間之僱傭契約意
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丁○○使用借
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乙○○○尚積欠原告98年10月份
薪資15,000元、資遣費76,570元(計算式:30,300元×6/1
84×30=29,640元,29,640元×2+29,640元×7/12=76,57
0元),合計為91,570元,又被告丁○○應返還車號0000
-00汽車等事實,業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登記書乙份為證。
被告乙○○○有限公司、丁○○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
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
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
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
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
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
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
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3條、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有
限公司積欠原告98年10月薪資15,000元,而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洵屬有據,是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自96年3
月中旬起任職於被告乙○○○係在96年7月6日勞工退休金條
例之勞退新制施行前,依上開說明,其工作期間自96年4月1
日起至96年7月5日止,其工作年資為3個月又5天,僱傭契約
於99年3月24日終止,終止前6個月平均月薪資為30,008元(
計算式:〈30,300元×23/31+30,300元+30,300元+30,30
0元+30,300元+30,300元+30,300元×7/30〉÷181×30=
30,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資遣費為7,919元(計算
式:30,008元÷12月×3月+30,008元÷12月÷30日×5日=
7,919元),又自96年7月6日起至98年10月28日被告乙○○
○有限公司歇業為止,其工作年資為2年3個月又23天,依上
開說明,其資遣費為39,427元(計算式:30,008元×2年×
0.5+30,008元÷12月×3月+30,008元÷12月÷30日×23日
=39,7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為47,346元,又被告
積欠原告薪資15,000元,故合計上開金額為62,346元,是原
告自得向被告乙○○○請求62,346元。次按「稱使用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
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
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
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
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
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
條、第47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既然與原
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
與被告丁○○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被告
丁○○自應負有返還該汽車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本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有公司
給付62,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告本於使用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將日產、1998年份、1995西西、
引擎號碼VQ00000000、牌照號碼9486-QN、轎式白色自
用小客車乙輛返還原告,亦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第三項,均係依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