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71號聲請人 侯美珍 相對人 張添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32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6,541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二審證人旅│2,334元│由聲請人預繳││費│││├──────┼───────┼───────────┤│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由相對人預繳│├──────┼───────┼───────────┤│合計│40,705元││├──────┴───────┴───────────┤│聲請人於一審聲明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68,000元,並繳納訴訟費用36,541元,嗣於訴││訟中減縮其請求標的金額為120,000元,是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120,000元之裁判費用為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縮前後之訴訟費用差額35,321元││(36,541-1,220)應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554元。││【計算式:(36,541-35,321)+2,334=3,5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