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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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38號抗告人 汪中文 相對人 俞小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5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69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①於民國89年2月29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到期日為89年8月28日、票據號碼570661、②於89年3月簽發、面額700萬元、到期日為90年3月1日、票據號碼570662,受款人及付款地均未載、利息均未約定、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均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審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簽發本票,係為與相對人共同購買投資未上市股票,詎同遭訴外人 劉玉桂 詐騙,此情相對人知之甚詳,劉玉桂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762號判處罪刑在案。又系爭本票僅係作為伊協助相對人購買股票之暫時收條而已,取得股票後,系爭本票即作廢,相對人之債權已不存在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所指情節縱然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開判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勇如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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