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字第94號原告 古原順 被告麥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舒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施作原告自宅全棟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應於103年1月20日完工,原告並分期簽發支票三紙共計新臺幣(下同)311萬
400元予被告。詎被告未能如期完工,原告遂於103年9月
6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同意開立發票日為同年9月25日之銀行本票返還超收金額87萬3,730元予原告,惟被告迄未依約履行,因而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87萬3,730元本息,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並以原告對異議人即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本院即應就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重行定其有無管轄權之程序。而依系爭合約第14條之約定,雙方合意就本件工程款債務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