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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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國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國讚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國讚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徐國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
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規定,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賦予受刑人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舊法則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新法自屬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
三、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嘉義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及編號3確定判決案號應更正為「101」年度嘉簡字第491號),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具狀向檢察官表示選擇「全部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案件,請求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前科表顯示,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得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另被告涉犯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犯罪時間:96年間某日起至98年8月12日,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6月21日,判決確定日:100年8月18日),及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5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得易科罰金】,犯罪時間:99年8月10日,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10月8日,判決確定日:99年11月1日)。上開2案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若經被告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亦均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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