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祁明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祁明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祁明智於民國99年10月24日晚間下午5、6時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之三嘉一釣蝦場內飲用威士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欲返回住家,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福建街之交岔路口處時,因酒後駕車操控能力不佳,與 陳秀華 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秀華受有左腳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起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祁明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因而得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嗣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2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祁明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2,000元。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0年4月13日,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花交簡字第31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40日確定。檢察官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0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祁明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值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且其酒後駕車行為造成與陳秀華間之交通事故,並使陳秀華受有左腳骨折之傷害,業據證人陳秀華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3頁、),足見被告酒後駕車犯行不僅對一般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已實現為嚴重之實害結果,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