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0年度店簡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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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三七七號
原 告 周治平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玖拾貳萬伍仟玖佰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
玖仟貳佰陸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
繳新台幣玖仟貳佰壹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