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5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上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玻璃球壹個、吸管勺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2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65、196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
5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以96年度易字第457號、96年度簡字第2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23號、96年度聲減字第2270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2月15日確定,分別於96年9月6日、96年8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3月2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燒烤而吸食其濃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玻璃球1個、吸管勺子1支,經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玻璃球1個、吸管勺子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經警於97年3月3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21日報告編號CH/2008/3022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2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65、196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有經法院多次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上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吸食器玻璃球1個、吸管勺子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