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明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明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明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葉明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39號、第1536號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詐欺│有期徒刑│105年4月4│臺灣橋頭地方│106年4月│106年5月││││2月│日稍前某日│法院106年度│24日│31日│││││(聲請意旨│簡字第239號│││││││誤為105年4││││││││月4日)││││││││││││├──┼────┼────┼─────┼──────┼────┼────┤│2│侵占│有期徒刑│105年6月3│臺灣橋頭地方│106年7月│106年8月││││4月│日(聲請意│法院106年度│28日│29日│││││旨誤為105│簡字第1536號│││││││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