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9號聲請人 鄭富元 相對人 張福生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九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審訴字第七四九號(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案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20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794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49號審理中(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3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又聲請人已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而經本院以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507號、92年台抗字第574號、93年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就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供擔保之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應為3,000,000元,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合計共4年4月,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以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即可取得之上開資金運用,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及上開辦案期限之期間計算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為適當,並斟酌此段期間可能之經濟變動及物價波動情形等情,爰酌定本件之供擔保金額為650,000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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