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9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慶華
方谷鏞
選任辯護人 許富寓 律師
吳啟瑞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慶華與方谷鏞2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士林運動中心大廳,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致被告方谷鏞受有左眼眼球撕裂傷、左手瘀傷等傷害,被告林慶華則受有額頭、眼眶等處破皮流血、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核被告2人所涉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14條及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已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