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9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慶華

方谷鏞

選任辯護人 許富寓 律師

吳啟瑞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慶華與方谷鏞2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士林運動中心大廳,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致被告方谷鏞受有左眼眼球撕裂傷、左手瘀傷等傷害,被告林慶華則受有額頭、眼眶等處破皮流血、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核被告2人所涉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14條及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已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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