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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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韙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韙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韙志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賠償被害人 莊秀娥 15萬元,而於106年1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聲請人函請依判決履行給付,仍置之不理,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以如判決附表二所載方式分期賠償被害人莊秀娥15萬元、 陳石龍 3萬元、 蔡籐 20萬元,而於106年1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僅曾賠償被害人陳石龍1千5百元,而就被害人莊秀娥、蔡籐部分,則從未按判決所載方式如期、如數履行賠償等節,業據被害人莊秀娥 陳明 在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害人莊秀娥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受刑人復查無因另案在監、在押等無法履行負擔之正當事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再審酌受刑人前既同意以分期還款之方式作為給付方法,顯然受刑人已充分評估其自身經濟能力,認其得於履行期限內將上開款項賠償予被害人,始與被害人就上開內容達成和解,且受刑人應依該和解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亦為原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然受刑人竟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無正當事由即未按判決所載方式履行上開負擔,亦未曾主動找被害人協商或提出還款計畫,顯見其漠視本院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亦無視其與被害人之承諾,絲毫未能體會國家及被害人給予其機會再造之用心,顯無悛悔改過之意,足認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堪認受刑人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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