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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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鈺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95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
8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鈺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鈺婷於民國106年9月18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縣○○道○段○○巷往93巷方向行駛,行至79巷與93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交岔路口,適有 鍾陳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沿上開路段93巷駛至79巷口,亦疏未禮讓右方之被告機車先行,致2車發生碰撞,鍾陳秀因此受有右側腳踝骨折之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陳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意交通安全規則,以維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未禮讓被告先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本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參以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卻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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