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明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6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明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牌藍色越野慢跑鞋及愛迪達牌黑色越野慢跑鞋各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戴明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8日5時43分許,搭載由不知情友人 黃勇 盛(起訴書誤載為黃勇「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號1樓處,徒手竊取 許家瑋 所有,置於該處門口Nike牌藍色跑步鞋(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Adidas牌黑色越野慢跑鞋(價值2,000元)各1雙後逃逸。
二、本案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 黃勇盛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許家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7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就本案竊得之NIKE牌藍色越野慢跑鞋、愛迪達牌黑色越野慢跑鞋各1雙,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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