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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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94號相對人即原告 鄭微蓉 相對人即原告鄭微蓉對相對人即被告 周仁欽 提起離婚等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和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鄭微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第84條及第114條第1項前段均著有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鄭微蓉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仁欽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30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4日於本案以106年度家調字第1488號離婚調解成立,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嗣於107年5月15日以107年度婚字第62號就子女親權暨扶養費用和解成立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本院即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略以: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子女 周恩誼 、 周宥妘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3、被告應於第一項聲明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周恩誼、周宥妘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一萬元。
(二)上開第一項離婚聲明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該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自應適用調解程序而免徵聲請費,且兩造既已成立調解,原告於調解程序中既免徵聲請費,則原告自無庸再向本院繳納此部分之裁判費。
(三)上開第二、三項聲明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惟因本件和解成立,依前揭規定扣除得聲請退還之聲請費3分之2後,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聲請費3分之1,即333元(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如
主文所示之裁判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