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啓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第1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啓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吸食器2組(該署109年度保管字第2479號、110年度保管字第1597號扣押物品清單),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劉啓民於民國109年2月27日21時許、110年2月15日中午
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336號及110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013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扣案吸食器確實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因其內所殘留沾黏之毒品殘渣量微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將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桉珍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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