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55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彥森 相對人 謝函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6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95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000,000元(債券代號:A95107),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前蒙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85號准予聲請人供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財產假扣押,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存字第669號提存書,提存95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200萬元後,於鈞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6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今聲請人已取得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之取還擔保物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69號提存書、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85號裁定等影本、相對人開立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正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