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542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99年8月1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經美國在台協會認證之委託書、死亡證明書、繼承權拋棄書,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聲請人乙○○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具狀陳稱因長年居住美國,在台已無戶籍登記致無法辦理印鑑證明書,故提出美國在台協會認證之委託書等語,然美國在台協會非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本院無從以非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文件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99年9月15日新院燉家碩二99司繼542號第8745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20日內提出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文件委任狀及拋棄繼承聲明書,此通知已於99年
9月2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拋棄繼承聲明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