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前科為「林志川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速偵字第25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犯罪事實欄第6行應補充被告實施酒測時間為「並於同日晚間9時39分許測得呼氣酒精...」;另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人姓名均應更正為「 蔡尚仁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刪除「業據被告林志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之記載;另證據部份應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林志川固供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喝酒對其沒有影響等語。按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主管機關法務部即有必要提供較為具體之判斷標準,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部分固有明確之判斷標準,就服用酒類部分,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以行政罰(90年
6月1日起,法律效果為處以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而處以刑罰之行為較處以行政罰之行為應具有更大之不法性,亦即二者在不法的「量」上應有所區別,是法務部所訂定之處罰認定標準自應超過前揭標準,方符刑罰最後性之原則。按參考國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定有明文,此一認定標準係有權機關用以補充並明確本條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再者如以上該數值,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自仍依本條規定處罰,自屬當然。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依員警現場觀察及對被告施作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被告無法通過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因嫌疑人有車禍肇事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且命駕駛人作平衡動作,駕駛人有腳步不穩,又查獲、測試或問訊過程中,嫌疑人有含糊不清等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飲酒後已影響其肢體協調能力,又追撞蔡尚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益證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此,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速偵字第25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等之犯罪情節,被告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仍為不安全駕駛,且前因同質罪名受緩起訴處分於99年5月11日期滿,猶不知悔改,重蹈刑章,惟念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與本次犯行並且肇致道路交通事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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