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上訴人 林鼎宜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
八五二、四九九六、四九九七、四九九八、五○五二號,九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鼎宜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取;證人 蕭文凱 、 李云智 (因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皆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真實可採, 嗣彼 等在第一審及原審翻異前詞,所為上訴人未持鐵棍打被害人 簡旭晨 ,並有制止蕭文凱持鐵棍打簡旭晨云云,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取;上訴人確與蕭文凱各持鐵棍一支,李云智則持安全帽一頂,共同攻擊簡旭晨,其中上訴人以鐵棍毆擊受傷倒地不起之簡旭晨背部、手部、腳部,蕭文凱則持鐵棍毆擊頭部,李云智係以安全帽打擊頭部、背部,致簡旭晨因傷重而休克死亡;上訴人與蕭文凱、李云智對傷害簡旭晨之行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同時在場,分持鐵棍及安全帽毆打簡旭晨,於客觀上足以預見以該等物品毆擊人身,有致死亡之結果,彼等同場共擊,自當負共同之責,無從解析而僅就其所毆打之部位及次數,分別負責;上訴人、蕭文凱、李云智共同傷害行為,與簡旭晨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原判決並未以上訴人係最先將簡旭晨拉下機車等情,為量刑之基礎(見原判決第十九至二十頁、理由三),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該項情形,自屬無憑。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暨量刑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暨枝節問題,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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