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上揭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所示「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更正後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關於如附表所示原判決之記載,顯係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之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附表:
┌──┬────────────────┬────────────────┐│編號│原判決之記載│更正後之記載│├──┼────────────────┼────────────────┤│⒈│主文欄:「黃建邦施用第二級毒品,│主文欄關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個沒收」之記載刪除。│││球吸食器壹個沒收。」││├──┼────────────────┼────────────────┤│⒉│事實及理由欄:「…並扣得其所有供│事實及理由欄關於「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食器1個」之記載刪除。│├──┼────────────────┼────────────────┤│⒊│補充如右「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至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及鋁箔紙1張││││,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⒋│應適用之法條欄:「…刑法第11條前│應適用之法條欄關於「第38條第1項│││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第2款」之記載刪除。│││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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