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30號原告 黃雅倫 複代理人 許智淵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 律師被告 黃家隆 兼法定代理 鄭清元 人被告鄭清元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否認被告黃家隆(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為原告黃雅倫自被告鄭清元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鄭清元於民國89年8月30日結婚,婚後被告鄭清元經常對原告施以家暴,故原告自94年起,即離家自行在外居住,亦未與被告鄭清元聯絡,原告於100年間,與第三人發生性關係,並於000年00月0日產下一子黃家隆(男、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鄭清元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被告黃家隆為原告與被告鄭清元之子。然被告黃家隆實非原告自被告鄭清元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鄭清元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被告黃家隆與被告鄭清元之親子關係後認:「總結報告: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否定黃家隆與鄭清元之親子關係」等節,有前開醫院101年10月4日所附之親子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憑。是揆諸前揭事證,原告主張被告黃家隆非原告自被告鄭清元受胎所生乙情,應堪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2項及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鄭清元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被告黃家隆為原告與被告鄭清元之婚生子女,然被告黃家隆既非原告自被告鄭清元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1年6月25日,在子女出生之日起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黃家隆非原告自被告鄭清元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家事庭法官林鈴淑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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