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94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伍支、食鹽水參瓶、夾鏈袋伍個及塑膠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先後裁
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於93年1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3年8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24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5年間,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以95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另又因詐欺案件,為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判決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迄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惟於96年間,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㈡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
1月26日16時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麟洛鄉郊外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26日14時50分許,甲○○騎車行經屏東縣麟洛鄉第一公墓旁之產業道路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停。甲○○一時心虛,欲將其所有之針具包1個(內含尚未使用、預備供其施打海洛因毒品之注射針筒5支、食鹽水3瓶、夾鏈袋5個及塑膠藥鏟1支)予以丟棄,然為警發現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被告因施用毒品而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再施用海洛因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詐欺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不端,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注射針筒5支、食鹽水3瓶、夾鏈袋5個及塑膠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無訛,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