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趙建華律師
吳玉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76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前因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5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於96年7月28日凌晨4時許,至時仍營業中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之「文化釣蝦場」廚房內,徒手竊取甲○○置於廚房置物架上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NOKIA、門號:0000-000000),得手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持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該門號盜撥如附表所示之電話供己對外通信使用。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證人 趙世杰 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合,此外並有通通話明細表乙紙及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辯護意旨認被告竊取他人行動電話後盜用該行動電話,未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所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個意思決定,於時間密接情況下,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因於96年7月至8月間涉犯多起與本件同類型之竊盜案件(本院另以96年度訴字第3861號案審理中),經另案鑑定其於案發時段因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導致判斷力降低,雖未喪失刑事責任能力,但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乙節,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7年1月17日(97)長庚院高字第6B3374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42頁至第47頁),是於同一時期之本案案發時(96年7月28日),自可認定被告同因上述精神疾病,而有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力較一般常人為低落之精神耗弱現象,則被告於本案犯行之際,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亦已顯著低落,本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手機後,竟為一己之利,盜用撥打告訴人手機,致告訴人莫名負擔大筆電信費用,實屬不該,惟斟酌其罹患有精神疾病,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前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雖因精神障礙致影響其辨識能力,但按時就醫,精神病症狀即可緩解,亦經前揭鑑定報告書述明在卷,故本院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87條之規定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受話號碼│通話時間│├───┼─────┼───────────────┤│1│0000000000│96年7月28日早上5時18分44秒││││至同日早上5時27分14秒│├───┼─────┼───────────────┤│2│0000000000│96年7月28日早上5時27分26秒││││至同日早上5時29分48秒│├───┼─────┼───────────────┤│3│0000000000│96年7月28日早上5時30分08秒││││至同日早上5時41分39秒│├───┼─────┼───────────────┤│4│0000000000│96年7月28日早上5時42分02秒││││至同日早上5時43分00秒│├───┼─────┼───────────────┤│5│0000000000│96年7月28日早上5時43分23秒││││至同日早上5時43分37秒│├───┼─────┼───────────────┤│6│0000000000│96年7月28日早上5時44分06秒││││至同日早上5時45分19秒│├───┼─────┼───────────────┤│7│0000000000│96年7月28日早上5時45分38秒││││至同日早上6時45分52秒│├───┼─────┼───────────────┤│8│0000000000│96年7月28日早上6時46分13秒││││至同日早上6時46分36秒│├───┼─────┼───────────────┤│9│0000000000│96年7月28日早上6時46分48秒││││至同日早上8時46分48秒│├───┼─────┼───────────────┤│10│0000000000│96年7月28日早上8時48分05秒││││至同日早上10時37分24秒│├───┼─────┼───────────────┤│11│0000000000│96年7月28日早上10時38分07秒││││至同日早上11時31分43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