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5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己○○被告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癸○○被告子○○被告丁○○被告壬○○
號6樓之一被告辛○○被告庚○○
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零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稱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依法承受華信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鄭許血 於民國88年5月7日向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本件借款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二所載最後繳款日,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鄭許血已於90年7月8日死亡,被告己○○、戊○○、丙○○、癸○○、子○○、丁○○、壬○○、辛○○及庚○○為其子女,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借款約定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96年8月9日雄院隆家志字第38997號函、往來明細資料表、利率變動表及調整借款利率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戊○○、丙○○、癸○○及丁○○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己○○、子○○、壬○○、辛○○及庚○○就其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等節,均未予爭執,惟被告辛○○辯稱:不知鄭許血有向原告借款等語,經本院就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約定及還款情況各節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係屬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再繼承人對於被第1項規定甚詳。本件訴外人鄭許血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今其已殁,被告己○○、戊○○、丙○○、癸○○、子○○、丁○○、壬○○、辛○○及庚○○為其繼承人,依法應就此財產上之義務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業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表一:97年度審訴字第257號,合計1,945,068元│├──┬──────┬─────┬──────┬────────┬──────────────┬───┤│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626,861元│96.04.12│年息4.75%│96.05.13│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002│1,318,207元│96.04.23│年息5.75%│96.05.24│同上││││││││││││││││││││││││││└──┴──────┴─────┴──────┴────────┴──────────────┴───┘┌──────────────────────────────────────────────────┐│附表二:97年度審訴字第257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息日│├──┼──────┼─────┼─────┼─────┼───────┼────────┼─────┤│001│鄭許血│無│2,300,000│88.05.12~│按原告指標利率│逾期清償在6個月│96.04.11│││││元│98.05.12│加年息2.5%機動│以內,按左列利率│││││││分120期平│計算(本件違約│10%,逾期清償在│││││││均攤還本息│時之利率為2.25│6個月以上,其超││││││││%,加計2.5%後│過6個月部分,按││││││││,為4.75%)│左列利率20%計算│││││││├───────┼────────┼─────┤││││││按原告指標利率│同上│96.04.22│││││││加年息3.5%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利率為2.25│││││││││%,加計3.5%後│││││││││,為5.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