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應為如下之補充及更正記載:
㈠第1段第1行「甲○○」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前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㈡第1段第3行「徒手竊盜」,應更正記載為「徒手竊取」。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途徑謀生或獲取財物,竟竊取公有財物,並考量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業已交由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保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