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82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十弄一一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電子遊戲機「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塊)、賽狗壹台(含
IC板壹塊)及機台內之拾元新台幣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