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91號原告 林奇玄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律師複代理人 許惠婷 被告 林臣 被告 林秀娟 被告 林煒勝 被告 林炳丞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臣、林秀娟、林煒勝、林炳丞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林臣於民國101年8月15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於103年5月15日返還,此有本票乙紙可稽,惟被告林臣於到期日,屢經催促,仍不返還,原告原擬聲請拍賣被告林臣名下土地之際,赫然發現被告名下所有系爭土地均已設定抵押權,且所擔保金額高達四千萬元,顯無拍賣實益,故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二)查,被告林臣與 吳振良 於90年間,共同投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吳振良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使被告林臣有所保障,遂約定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臣前,以被告林臣之配偶即林 陳美雲 為抵押權人,以吳振良為債務人之方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吳振良於91年8月16日業已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臣,合先敘明。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
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文。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經確定,擔保債權之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由不特定債權變更為特定債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則為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1055號判例所揭示。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抵押權所擔保訴外人 林陳美雲 與吳振良間之債權並不存在,渠等因此所設定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欠缺從屬性,而失所附麗。系爭不動產仍設有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而有礙原告權利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代位請求訴外人林陳美雲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臣、林秀娟、林煒勝、林炳丞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之主張,及所提本票影本之真正,皆不爭執,請求法院儘速依法判決。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全部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1、系爭抵押權是否因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而回復從屬性?如是,系爭抵押權是否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
2、原告得否代位被告林臣,請求被告4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票、不動產清單及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附表等為證,被告就此復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已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1055號判例足資參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俊文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所有│權利範圍│備註││號│││平方公尺│權人│││├─┼─────────────┼──┼────┼──┼───────────┼──┤│1│高雄市○○區○○段○○○○號│田│134.83│林臣│0000000分之841134││├─┼─────────────┼──┼────┼──┼───────────┤││2│高雄市○○區○○段○○○○號│田│2.92│林臣│0000000分之841134││├─┼─────────────┼──┼────┼──┼───────────┤││3│高雄市○○區○○段○○○○號│田│129.13│林臣│0000000分之841134││├─┼─────────────┼──┼────┼──┼───────────┤││4│高雄市○○區○○段000-0地│田│53.77│林臣│0000000分之841134││││號││││││├─┼─────────────┼──┼────┼──┼───────────┤││5│高雄市○○區○○段○○○○號│田│26.45│林臣│0000000分之841134││├─┼─────────────┼──┼────┼──┼───────────┤││6│高雄市○○區○○段○○○○號│田│66.53│林臣│0000000分之841134││├─┼─────────────┼──┼────┼──┼───────────┤││7│高雄市○○區○○段000-0地│田│12.04│林臣│0000000分之841134││││號││││││├─┼─────────────┼──┼────┼──┼───────────┤││8│高雄市○○區○○段000-0地│田│2511.14│林臣│0000000分之841134││││號││││││├─┼─────────────┼──┼────┼──┼───────────┤││9│高雄市○○區○○段○○○○號│田│52.11│林臣│0000000分之841134││├─┼─────────────┼──┼────┼──┼───────────┤││10│高雄市○○區○○段000-0地│田│59.08│林臣│0000000分之841134││││號││││││├─┼─────────────┼──┼────┼──┼───────────┤││11│高雄市○○區○○段○○○○號│田│969.14│林臣│000分之190││├─┼─────────────┼──┼────┼──┼───────────┤││12│高雄市○○區○○段000-0地│田│0.22│林臣│000分之190││││號││││││├─┼─────────────┼──┼────┼──┼───────────┤││13│高雄市○○區○○段○○○○號│田│6.14│林臣│000分之190││├─┼─────────────┼──┼────┼──┼───────────┤││14│高雄市○○區○○段000-0地│田│1.01│林臣│000分之190││││號││││││├─┼─────────────┼──┼────┼──┼───────────┤││15│高雄市○○區○○段○○○○號│田│1164.66│林臣│0000分之232││├─┼─────────────┼──┼────┼──┼───────────┤││16│高雄市○○區○○段000-0地│田│28.36│林臣│0000分之232││││號││││││├─┼─────────────┼──┼────┼──┼───────────┤││17│高雄市○○區○○段○○○○號│田│2.66│林臣│0000分之232││├─┼─────────────┼──┼────┼──┼───────────┤││18│高雄市○○區○○段○○○○號│田│3.20│林臣│0000000分之841134││├─┼─────────────┼──┼────┼──┼───────────┤││19│高雄市○○區○○段○○○○號│田│16.99│林臣│000分之113││├─┼─────────────┼──┼────┼──┼───────────┤││20│高雄市○○區○○段○○○○號│田│183.08│林臣│0000000分之841134││├─┼─────────────┼──┼────┼──┼───────────┤││21│高雄市○○區○○段000-0地│田│6.02│林臣│0000000分之841134││││號││││││├─┼─────────────┼──┼────┼──┼───────────┤││22│高雄市○○區○○段000-0地│田│9.69│林臣│0000000分之841134││││號││││││├─┼─────────────┼──┼────┼──┼───────────┤││23│高雄市○○區○○段○○○○號│田│555.89│林臣│000分之113││├─┼─────────────┼──┼────┼──┼───────────┤││24│高雄市○○區○○段000-0地│田│9.97│林臣│000分之113││││號││││││├─┼─────────────┼──┼────┼──┼───────────┤││25│高雄市○○區○○段○○○○號│田│646.95│林臣│0000000分之841134││├─┼─────────────┼──┼────┼──┼───────────┤││26│高雄市○○區○○段000-0地│田│0.03│林臣│0000000分之841134││││號││││││├─┼─────────────┼──┼────┼──┼───────────┤││27│高雄市○○區○○段000-0地│田│46.68│林臣│0000000分之841134││││號││││││├─┼─────────────┼──┼────┼──┼───────────┤││28│高雄市○○區○○段000-0地│田│5.23│林臣│0000000分之841134││││號││││││├─┼─────────────┼──┼────┼──┼───────────┤││29│高雄市○○區○○段000-0地│田│30.11│林臣│0000000分之841134││││號││││││├─┼─────────────┼──┼────┼──┼───────────┤││30│高雄市○○區○○段000-0地│田│4.68│林臣│0000000分之841134││││號││││││├─┼─────────────┼──┼────┼──┼───────────┤││31│高雄市○○區○○段000-0地│田│20.22│林臣│0000000分之841134││││號││││││├─┼─────────────┼──┼────┼──┼───────────┤││32│高雄市○○區○○段○○○○號│田│93.97│林臣│0000分之226││├─┼─────────────┼──┼────┼──┼───────────┤││33│高雄市○○區○○段000-0地│田│1080.22│林臣│0000分之226││││號││││││├─┼─────────────┼──┼────┼──┼───────────┤││34│高雄市○○區○○段000-0地│田│2.14│林臣│0000分之226││││號││││││├─┼─────────────┼──┼────┼──┼───────────┤││35│高雄市○○區○○段○○○○號│田│405.95│林臣│000分之210││├─┼─────────────┼──┼────┼──┼───────────┤││36│高雄市○○區○○段○○○○號│田│111.96│林臣│000分之210││├─┼─────────────┼──┼────┼──┼───────────┤││37│高雄市○○區○○段000-0地│田│76.23│林臣│000分之210││││號││││││├─┼─────────────┼──┼────┼──┼───────────┤││38│高雄市○○區○○段○○○○號│田│160.53│林臣│00000分之6005││├─┼─────────────┼──┼────┼──┼───────────┤││39│高雄市○○區○○段○○○○號│田│770.73│林臣│00000分之6005││├─┼─────────────┼──┼────┼──┼───────────┤││40│高雄市○○區○○段○○○○號│田│240.43│林臣│00000分之6005││├─┼─────────────┼──┼────┼──┼───────────┤││41│高雄市○○區○○段○○○○號│田│106.26│林臣│00000分之6005││├─┼─────────────┼──┼────┼──┼───────────┤││42│高雄市○○區○○段○○○號│林│57.29│林臣│00000分之3001││├─┼─────────────┼──┼────┼──┼───────────┤││43│高雄市○○區○○段○○○號│旱│376.71│林臣│0000000分之597028││├─┼─────────────┼──┼────┼──┼───────────┤││44│高雄市○○區○○段○○○號│旱│2.96│林臣│0000000分之597028││├─┼─────────────┼──┼────┼──┼───────────┤││45│高雄市○○區○○段○○○○○號│旱│0.28│林臣│0000000分之597028││├─┼─────────────┼──┼────┼──┼───────────┤││46│高雄市○○區○○段○○○號│林│143.82│林臣│000000000分之00000000││││││││││├─┼─────────────┼──┼────┼──┼───────────┤││47│高雄市○○區○○段○○○○○號│林│2.90│林臣│000000000分之00000000││││││││││├─┼─────────────┼──┼────┼──┼───────────┤││48│高雄市○○區○○段○○○號│林│679.10│林臣│000000000分之00000000││││││││││└─┴─────────────┴──┴────┴──┴───────────┴──┘附表二:
┌──────────────────────────────────────────┐│抵押權登記事項│├──────────────────────────────────────────┤│抵押物:如附表一所示│├────┬──────┬─────┬────┬───┬───┬──────┬────┤│登記機關│登記日期│擔保債權額│權利人│債務人│義務人│存續期間│清償日期│││(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高雄市大│90年5月14日│最高限額│林陳美雲│吳振良│吳振良│90年5月10日│依照各個││寮地政事││新臺幣││││至│契約約定││務所││4000萬元││││95年5月10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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