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武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武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武泓(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28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6、8至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4、5、7、13至2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其中附表編號2、4、5、7、13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3、6、8、1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質相近,皆係自戕一己或他人之身體健康,具病患性人格特質;附表編號14至28均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質相同,係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圖謀一己之利,販賣轉讓毒品,進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引起社會治安問題,犯罪所生之危害甚巨,兼衡各次販賣毒品之次數、金額、數量等犯罪情節及手段,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復參酌附表編號3至2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林怡秀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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