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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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温詔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詔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温詔鈞於民國111年7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飛鳳山附近某工廠引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竹縣○○鎮○○路0號住處。嗣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朝陽路73巷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58分許,對其施以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温詔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31頁至第33頁)。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見偵查卷第7頁、第10頁、第17頁至第18頁)。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見偵查卷第11頁)。
㈣、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詔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顯致自己與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且其於99年間、104年間亦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