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他字第24號原告 沈世賢 被告 陳武松 即上洋水上生活館
廖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6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哲輝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廖哲輝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42,14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
0元,惟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哲輝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甫於民國109年9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準此,被告廖哲輝應負擔1,386元(計算式:8,1500.17=1,
3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則應負擔6,764元(計算式:8,150-1,386=6,764),爰依職權確定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民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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