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號異議人 吳紫瀅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0年1月11日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提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
0年1月11日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異議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異議無理由而附意見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開規定無違,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提存人 張瑞明 (下稱相對人)於11
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並提出受取權人名冊(下稱系爭名冊),經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在案,案經本院11
0年度存字第9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又異議人為案外人即被繼承人 張新賀 之外曾孫女,且未有出養或喪失繼承權之情形,則異議人應為張新賀之繼承人,卻未在系爭名冊之列。故依系爭名冊所示,本件提存價金之受領人,並非全體繼承人,系爭名冊所載應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聲請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是以,清償提存祇須提存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形式上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提存所即應准予提存,至於因此所生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加以認定。
四、經查:相對人於1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並提出系爭名冊,經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在案,案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依本件提存書所載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內容所示,相對人係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其與張新賀之共有物,其應受領價金,經催告張新賀之全體繼承人領取,其等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等語,則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就相對人提出之提存書及系爭名冊暨相關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之提存要無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情形,即准予提存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上開主張,係就系爭名冊所載之受領權人,是否為張新賀之全體繼承人一節有所爭執,惟此為實體事項之爭執,本院提存所並無審查之權限,自應由當事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再者,關於清償提存之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本無庸附具,縱相對人所提系爭名冊有誤,對於抗告人實體法上債權存否之效力並無影響,抗告人仍得本於其原有法律關係對相對人請求清償或主張其他權利,相對人所為清償提存是否生清償之效力,究非本院提存所受理提存時所得審究,自不影響本院提存所對於提存事件形式上審查之結果。從而,本院提存所認相對人之提存並無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情形,遂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是異議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綜上,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施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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