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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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鴻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3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鴻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鴻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表:
(本院簡稱嘉義地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簡稱嘉義地檢)┌────────┬──────────┬──────────┐│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2月28日│108年12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23號│第2407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嘉簡字第332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015││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9年05月29日│109年08月19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嘉簡字第332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015││判決│││號││├────┼──────────┼──────────┤││判決│109年07月08日│109年09月15日│││確定日期│││└───┴────┴──────────┴──────────┘(以下空白)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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