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8號原告 曾柏彰 被告 歐永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補字第1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214元,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原告之訴,前揭裁定已於110年3月31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王政揚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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