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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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良
林英誠陳建凱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00號),被告等就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良於 保安林 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把、鍊條陸條及扳手壹支均沒收。
林英誠、陳建凱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柒仟柒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把、鍊條陸條及扳手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林英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0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陳建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並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3月27日執行完畢。詎林俊良、林英誠、陳建凱均不知警惕,與3位印尼籍外勞SARUKHI、WARJUN、ISMANTO(此3人涉嫌違反森林法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均明知在保安林地內,不得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林俊良以給付另5人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酬勞為代價,邀集其餘5人於101年5月26日晚上10時許,結夥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所管理之嘉義縣阿里山事業區第187林班地(座標X:218475、
Y:0000000處)。由林俊良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鏈鋸1把、鏈條6條及扳手1支,將大顆牛樟樹殘材鋸成36小塊後,再由印尼籍外勞SARUKHI、WARJUN、ISMANTO逐一搬上林俊良所駕駛停放附近之E5-4238號吉普車上。同時由林英誠駕駛SD-9385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建凱,停在距離車程約40分鐘之位置擔任把風。直至翌(27)日凌晨2時30分許,完成竊取上揭森林主產物行為,林俊良即駕駛內載有贓物、行竊工具並搭載3位印尼籍外勞SARUKHI、WARJUN、ISMANTO之E5-4238號吉普車下山,旋於101年5月27日凌晨3時許,途經林英誠、陳建凱2人擔任把風之地點,於雙方會合時,為警當場查獲林俊良等竊取前揭牛樟塊36塊(重量共800公斤,材積共0.73立方公尺,價值98,864元,已發還嘉義林區管理處),並扣得鏈鋸1把、鏈條6條、扳手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林俊良、林英誠、陳建凱於審判時,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良、林英誠、陳建凱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 曾呈瑞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贓物領據、責付保管單、阿里山事業區第187林班地遭盜罰牛樟殘材被害位置圖、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木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被害材積調查表、現場及查獲時之照片共14張、本院電話紀錄1紙等附卷可稽,並有鏈鋸1把、鏈條6條、扳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俊良、林英誠、陳建凱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又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應依森林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2人以上,其實施犯行之共同正犯人數,係採實施共同正犯說,亦即指實施中之共犯2人以上者而言。其非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159號、85年度臺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3人與3位印尼籍外勞SARUKHI、WARJUN
、ISMANTO共同前往嘉義縣阿里山事業區第187林班地(座標X:218475、Y:0000000處),竊取牛樟木,而該地有群生樹木,為森林之一部,此有前揭卷附竊取牛樟木之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考(見偵卷第83、84頁),是被告等竊取牛樟木所在之處係屬森林甚明。而本件被告等在上開地點共同盜取之牛樟木係台灣原生之貴重林木,無論查獲地點是否竹林叢生,抑或風倒多年之殘存樹頭,揆諸上揭之說明,被告等所竊取之前述牛樟木,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且被告林俊良等,或有將殘材切割成塊或搬運或把風,其等在場共同實施犯罪或參與分工,該當於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2人以上之條件。被告等6人結夥,由被告林俊良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鏈鋸1把、鏈條6條、扳手1支,竊取牛樟木,除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亦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外,另增該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查本案系爭地點即阿里山事業區第187林班地(座標X:
218475、Y:0000000處)經編列為保安林,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是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惟如前述,被告等上揭所為既為一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其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②被告3人與共犯SARUKHI、WARJUN、ISMANTO等6人就上開加重
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俊良、林英誠、陳建凱均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③又森林法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
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等6人所竊取之牛樟木36塊約值9萬9,864元,扣除人力搬運、人力裝卸、卡車搬運等生產費用1,007元後,原木山價為9萬8,857元,被告等6人犯行,除判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外,並應於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範圍內,斟酌本件個案一切情狀,林俊良部分併科罰金為39萬5,400元(98857元X4倍=395428元,罰金:新臺幣1仟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其餘被告併科罰金19萬7,700元(98857元X2倍=197714元,罰金:新臺幣1仟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至於鏈鋸1把、鍊條6條及扳手1支,係被告林俊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述無誤,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爰審酌被告林俊良甫於101年2月、5月初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警調查中,再犯本件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告林俊良、林英誠、陳建凱均曾犯竊盜罪之前 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被告林俊良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捆工,與母親同住,目前待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林英誠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水泥工、板模工,未婚,與父母、哥嫂同處,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建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隨車人員,未婚,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復斟酌渠等竟為圖私利,以使用車輛、結夥2人以上之手段,於國有保安林地竊取牛樟木,兼衡渠等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所生危害,破壞林地自然生態之情形,扣得之牛樟木業經嘉義林區管理處領回,暨被告等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被告林俊良為首倡其議及下手實施切割、搬運牛樟木;被告林英誠、陳建凱係臨時受邀而擔任把風之分工狀況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等3人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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