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順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14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順良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順良於民國101年4月3日上午10時20分至11時許之某時,未得 呂財林桂美 之同意,且無正當理由,侵入呂財及林桂美位於嘉義縣六腳鄉○○村00號住處。嗣經員警到場處理,扣得呂順良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 呂財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順良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嘉朴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101年度偵字第2414號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 呂財於 警詢證稱,伊於101年4月3日上午11時許,見到被告自其上開房屋走出,對此提出侵入住宅告訴等語明確(見上開警卷第6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拍攝照片8張足憑(見上開警卷第9-12頁),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另證人呂財於警詢雖證稱:伊於101年4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將上開住處房屋上鎖,該上鎖之鎖具已遭撬開而被破壞等語(見上開警卷第6頁)。佐以證人呂財於11時見到被告自上開房屋走出一節,業如上述,則自同日上午10時20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止,期間長達40分鐘,是證人呂財於當日上午11時僅見到被告自該房屋走出,實難逕予推認被告即有破壞鎖具之舉。其次,證人呂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上開失竊物品係101年3月初時發現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復以失竊物品如木製衣櫃、神桌、水缸等均非小型物件,是其上開住處房屋鎖具於物品失竊時即已遭人破壞並非毫無可能;又觀之上開房屋拍攝照片,照片編號3為堆放雜物一隅、照片編號4、5、6顯示房內所剩物品有限(見上開警卷第10-11頁),是證人呂財在有價值物品遭竊之後,有無重新配鎖或修理鎖具亦值懷疑。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日雖遭查扣螺絲起子1支,是否即有破壞上開房屋鎖具之行為非無合理懷疑,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即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證人呂財於警詢係稱對被告提出竊盜、侵入住居告訴等語(見上開警卷第6頁),足見就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至為明確,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居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如出於有權搜查之職務上行為,自不能謂為無故侵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於警詢供稱:其看見小偷,故在呂財上開房屋內等待小偷出現(見上開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供稱:其看到小偷,想抓小偷,所以跑進呂財上開房屋內躲(見上開偵卷第8頁);於審理中供稱:其看到1個小偷要走進呂財的家,另外1個小偷在車上等,其要抓他們,但跑不贏他們,便回去呂財家裡等,想說他們還會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衡諸常情,苟見到竊賊,然無法追到竊賊時,可大聲呼喊他人協助或報警處理,被告竟稱躲在屋內等待云云,其供陳違背常理、前後矛盾至明!故被告所述顯非正當理由至為灼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高工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過戶汽機車業務,離婚,有2名分別為7歲、3歲之子女,現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未得被害人同意,擅自進入他人住處之犯罪情節,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及更正後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1年4月3日上午10時20分至11時間之某不詳時間,趁呂財與林桂美不在家之際,以鐵製、質地堅硬可充當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呂財位於嘉義縣六腳鄉○○村00號住處之大門鐵製門鎖後,侵入其內,並徒手竊取呂財所有,放置在屋內之熱水器、搾甘蔗汁機、木製衣櫃、神桌、椅子、腳踏車、水缸各乙具。得手後,以不詳方式載離現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係以:①告訴人呂
財指述;②證人 李素美 證述;③贓物認領保管單;④蒐證照片8張;⑤扣案螺絲起子1支為其論據。經查:
⒈證人呂財於警詢證述:伊於101年4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
將伊上開住處房屋上鎖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發現被告自上址走出,身上未攜帶任何物品,警方到場後,自被告身上起出螺絲起子1支,伊認為被告未經許可擅自進入伊屋內,故伊所有之熱水器1台、搾甘蔗汁機1台、木製衣櫃1個、神桌1張、椅子1張、腳踏車1輛、水缸1個為被告所竊之可能性最大等語(見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頁)。證人呂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物品係101年3月初時發現不見,當時不知道是誰所偷,同年4月3日見到被告從伊住處走出,因而認為是由被告所竊,故於當日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可知證人呂財於101年4月3日並未親眼見到被告竊取上開物品至明。是上開物品早於101年3月初即已失竊,徒憑證人呂財於101年4月3日見到被告自其住處房屋走出,實難逕認上開物品即為被告所竊。參以上開物品種類多達7種,其中木製衣櫃、神桌及水缸均有相當體積,加以熱水器等物品之重量非輕,徒以被告1人是否足可搬運全部物品,實非無疑,且證人呂財亦認上開物品需貨車載運(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若無其他車輛載運之情形下,被告如何竊取上開物品,亦有疑義。是證人呂財上開警詢證詞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101年4月3日有加重竊盜罪嫌。
⒉證人李素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101年3月15日晚上7
時許,告以在二手店買了3台腳踏車,剩下1台,問伊是否願意買,並算伊新臺幣(下同)1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證人呂財、林桂美均證稱李素美所買入之腳踏車為渠等所有等語(見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5、17頁)。證人 呂財復 證稱:伊腳踏車於101年3月初即已失竊,同年4月3日係發現時間,非失竊時間等語。足證告訴人 呂財之 腳踏車係於101年3月初失竊甚明。是證人李素美上開證詞即無從作為被告有於101年4月3日竊取腳踏車之不利認定。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8張雖可證明告訴人有失竊腳踏
車及其住處現況之事實,惟無從直接證明失竊物品即為被告所竊。另案發當日扣案螺絲起子1支是否為破壞告訴人房屋鎖具之工具亦非無疑,業如上述(見前揭三),且失竊物品之時間為101年3月初,故扣案螺絲起子1支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另被告辯以上開腳踏車係在嘉義市資源回收場所購買,嗣於
警詢改稱係向一名老人購買云云(見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7頁)。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回收場負責人 呂豐任 ,證人呂豐任於審理中證稱:伊確定未見過被告,伊公司回收項目為廢五金、廢紙、廢膠類,並無回收腳踏車,伊回收物品後賣給上游之中盤商處理,很少有民眾到公司買回收物品,公司由伊與配偶共同經營,沒有其他老先生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互核被告於審理中稱,腳踏車不是向呂豐任買的,係向老先生買的,老先生有手推車,載塑膠、寶特瓶一些雜物要回收,其看那台腳踏車應該還可以,就跟他買,那個老先生要把物品載去回收場賣,其不曉得是否要去呂豐任的回收場,但是最靠近的是呂豐任的回收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顯見被告供稱腳踏車向回收場購買,嗣因證人呂豐任明確證述未見過被告,始改稱向老人購買,被告前後矛盾及避重就輕至為顯然,故其上開辯解要無可採。惟該腳踏車失竊時間並非起訴書所載之101年4月3日,是本案積極證據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被告辯解雖屬飾卸之詞,亦無從反推被告有罪,併此敘明。㈣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加重竊盜罪嫌,
是公訴人舉證未達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無故侵入住居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扣案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101年度偵字第2414號偵卷第8頁),惟此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是不予沒收。
六、退回併案辦理部分: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310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呂順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間某日不詳時間,趁呂財與林桂美不在家之際,以不詳方式侵入呂財、林桂美位於嘉義縣六腳鄉○○村○○00號住處後,侵入其內,並徒手竊取呂財所有,放置在屋內之腳踏車乙台。因認與本院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單純一罪,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
㈡經查: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時間為101年3月間,核與本案犯
罪時間為101年4月3日不同,由於上開時間明顯可分,故二者應非同一行為,非同一案件。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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