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17號原告 徐永宗 被告 徐榮樟
徐永春 徐永機 徐永光 徐永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結果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⒈請求判決坐落於苗栗縣○○鄉○○○段395-4土地,其中土地如附圖A黃色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附圖B紅色部分分割為被告所有;⒉請求判決坐落於苗栗縣○○鄉○○○段395-6土地,其中土地如附圖C黃色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附圖D紅色部分分割為被告所有」,嗣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欄所示,此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因繼承所取得,且已登記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部分土地已由兩造分別占有,爰依民法第82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聲明:
1、如附圖(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於104年7月21日以KA20字第68600號收件,並於104年8月18日鑑測所製作之鑑定圖)標示395-6、395-4(3)分割為被告徐永滿、徐永光所有。
2、如附圖395-4、395-6(1)分割為原告所有。
3、如附圖395-4(1)、395-6(2)分割為被告徐榮樟所有。
4、如附圖395-4(2)、395-6(3)分割為被告徐永春、被告徐永機所有。
5、如附圖395-6(4)由兩造共有。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395-4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系爭395-6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被告徐榮樟、徐永春、徐永機、徐永光、徐永滿均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39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被告徐榮樟、徐永春、徐永機、徐永光、徐永滿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均得就系爭395-6地號土地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而其等應有部分合計復未達全部,則其等請求分割之結果,系爭395-6地號土地可分割出共6筆土地。本院勘驗系爭土地現場,復未發現系爭土地性質上有何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據兩造提出有何不得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
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勘驗系爭土地後,就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依職權加以修正,使各共有人得以分得各自所占有之土地,保全其地上物,並使其等所分得之其他土地,得與其各自所占有之土地相鄰接,被告固未到庭,然本院依上開方式擬定之分割方案送達兩造後,兩造並未爭執,本院因此認為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爰按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雖以如附表所示之分割結果,原告及被告 徐榮璋 所分得部分之土地公告現值較其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為低,但其差距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下同)22,000元,且其等分得之395-4地號土地,位在較平坦之位置,此參照卷附相片及如附圖可知,而此較有利之條件,於同一筆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上並未顯現其差別,本院斟酌此一情事,爰不命其餘共有人補償原告及被告。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附表一:
~F0~T40┌──┬────┬────┬───┬──────┬────────┬────────┐│編號│共有人│土地地號│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價額││││(苗栗縣│(㎡)│(元/㎡)││(新臺幣,元││││獅潭鄉八││││以下四捨五入)││││角林段)│││││├──┼────┼────┼───┼──────┼────────┼────────┤│1│徐榮樟│395-4│726│480│1/4│87,120元│││├────┼───┼──────┤├────────┤│││395-6│3,099│150││116,213元│├──┼────┼────┼───┼──────┼────────┼────────┤│2│徐永春│395-4│726│480│1/8│43,560元│││├────┼───┼──────┤├────────┤│││395-6│3,099│150││58,107元│├──┼────┼────┼───┼──────┼────────┼────────┤│3│徐永機│395-4│726│480│1/8│43,560元│││├────┼───┼──────┤├────────┤│││395-6│3,099│150││58,107元│├──┼────┼────┼───┼──────┼────────┼────────┤│4│徐永宗│395-4│726│480│1/4│87,120元│││├────┼───┼──────┤├────────┤│││395-6│3,099│150││116,213元│├──┼────┼────┼───┼──────┼────────┼────────┤│5│徐永光│395-4│726│480│1/8│43,560元│││├────┼───┼──────┤├────────┤│││395-6│3,099│150││58,107元│├──┼────┼────┼───┼──────┼────────┼────────┤│6│徐永滿│395-4│726│480│1/8│43,560元│││├────┼───┼──────┤├────────┤│││395-6│3,099│150││58,107元│└──┴────┴────┴───┴──────┴────────┴────────┘附表二:
~F0~T40┌──┬────────────┬────┬────┬───────────────────────┐│編號│土地標示│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割結果│││││分││││││││├──┼────────────┼────┼────┼───────────────────────┤│1│苗栗縣○○鄉○○○段395│徐永滿│各8分之1│如附圖(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依該所104年7月│││-4地號土地│徐永光││21日KA20字第68600號收件,並於104年8月18日鑑││││││測而製作之鑑定圖)395-4(3)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由此欄所示共有人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徐永宗│4分之1│如附圖395-4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由此欄所示共有人取得。││││││││││││如附圖395-4(4)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由此欄所示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取得││││││,此欄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為603分之166。│││├────┼────┼───────────────────────┤│││徐榮璋│4分之1│如附圖395-4(1)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由此欄所示共有人取得。││││││││││││如附圖395-4(4)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由此欄所示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取得││││││,此欄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均603分之213。│││├────┼────┼───────────────────────┤│││徐永春、│各8分之1│如附圖395-4(2)部分、面積224平方公尺所示土地││││徐永機││所有權全部,由此欄所示共有人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如附圖395-4(4)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由此欄所示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取得││││││,此欄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603分之112。│├──┼────────────┼────┼────┼───────────────────────┤│2│苗栗縣○○鄉○○○段395│徐永滿│各8分之1│如附圖395-6部分、面積1350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所有│││-6地號土地│徐永光││權全部,由此欄所示共有人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如附圖395-6(4)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由此欄所示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取││││││得,此欄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977分之675。│││├────┼────┼───────────────────────┤│││徐永宗│4分之1│如附圖395-6(1)部分、面積674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由此欄所示共有人取得。││││││││││││如附圖395-6(4)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所示土││││││所有權全部,由此欄所示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得,此欄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977分之674。│││├────┼────┼───────────────────────┤│││徐榮璋│4分之1│如附圖395-6(2)部分、面積411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由此欄所示共有人取得。││││││││││││如附圖395-6(4)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由此欄所示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取││││││得,此欄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977分之411。│││├────┼────┼───────────────────────┤│││徐永春、│各8分之1│如附圖395-6(3)部分、面積542平方公尺所示土地││││徐永機││所有權全部,由此欄所示共有人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如附圖395-6(4)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所示││││││所有權全部,由此欄所示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共││││││得,此欄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977分之271。│└──┴────────────┴────┴────┴───────────────────────┘附表三:
~F0~T40┌──┬────┬──────┬───┬──────┬────────┬───────┬──────┐│編號│共有人│土地地號(苗│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分得應有部分│分得土地價額:│分得土地總價││││栗縣獅潭鄉八│(㎡)│(元/㎡)││新臺幣/元│:新臺幣/元││││角林段)│││││││││││││││├──┼────┼──────┼───┼──────┼────────┼───────┼──────┤│1│徐永滿│395-6│1,350│150│各2分之1│各101,250元││││徐永光├──────┼───┼──────┼────────┼───────┤各113,319元││││395-4(3)│33│480│各2分之1│各7,920元││││├──────┼───┼──────┼────────┼───────┤││││395-6(4)│122│150│各2977分之675│各4,149元││├──┼────┼──────┼───┼──────┼────────┼───────┼──────┤│2│徐永宗│395-4│166│480│全部│79,680元││││├──────┼───┼──────┼────────┼───────┤196,816元││││395-6(1)│674│150│全部│101,100元││││├──────┼───┼──────┼────────┼───────┤││││395-4(4)│90│480│603分之166│11,893元││││├──────┼───┼──────┼────────┼───────┤││││395-6(4)│122│150│2977分之674│4,143元││├──┼────┼──────┼───┼──────┼────────┼───────┼──────┤│3│徐榮樟│395-4(1)│213│480│全部│102,240元││││├──────┼───┼──────┼────────┼───────┤││││395-6(2)│411│150│全部│61,650元│181,676元│││├──────┼───┼──────┼────────┼───────┤││││395-4(4)│90│480│603分之213│15,260元││││├──────┼───┼──────┼────────┼───────┤││││395-6(4)│122│150│2977分之411│2,526元││├──┼────┼──────┼───┼──────┼────────┼───────┼──────┤│4│徐永春│395-4(2)│224│480│各2分之1│各53,760元││││徐永機├──────┼───┼──────┼────────┼───────┤││││395-6(3)│542│150│各2分之1│各40,650元│各104,100元│││├──────┼───┼──────┼────────┼───────┤││││395-4(4)│90│480│各603分之112│各8,024元││││├──────┼───┼──────┼────────┼───────┤││││395-6(4)│122│150│各2977分之271│各1,6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