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添壽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添壽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九MM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九MM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九MM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王添壽前於民國8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嘉簡字第6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8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90年間某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建中」之託,代為保管綽號「建中」所交付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及口徑8.8mm非制式子彈1顆後,先藏放在其經營位於嘉義市○○路之汽車保養廠內,後因上開保養廠未經營,改藏放於嘉義縣中埔鄉0000000號內。
二、迄101年2月27日21時18分許,王添壽在嘉義市○區○○路○○○號「一流機車出租行」內,因租車與該店經理 黃鈺淵 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自右側腰際內取出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等物,並拉下滑套,以該槍枝槍口指向黃鈺淵之身體,恫稱「店不想開了嗎」、「槍裡面是真的有子彈」等語,致黃鈺淵心生畏懼。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上揭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及口徑8.8mm非制式子彈1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第2項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具有適當性,而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業據被告王添壽為認罪答辯,且經提示下列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於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關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鈺淵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頁)。此外,並有案發當時一流機車出租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持有槍彈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29頁)及上開槍彈扣案可稽。且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上開查獲子彈8顆,其中6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有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2頁、23頁)。是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固曾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94年1月28日施行,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本件寄藏槍、彈之時間,既已繼續至101年2月27日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或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故被告自90年某日起未經許可寄藏1支改造手槍及同時寄藏8顆子彈之行為,應分別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之單一罪名,並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同時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改造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寄藏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寄藏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寄藏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本件被告於90年間寄藏上開槍彈之初,並無於101年將用處理租車糾紛之預見,則其臨時起意始取出上開槍彈用以恐嚇證人黃鈺淵之犯行,顯係另行起意。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本件被告係受綽號「建中」之人委託,代為保管本件手槍、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添壽係涉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因二罪屬同一條項,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0台上3768號判決參照)。
(四)又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之95年1月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嘉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8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90年間某日,再犯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犯行加重其刑,且依上開說明就累犯之部分,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五)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鑑於國內近年來槍枝日益氾濫,持槍犯罪之重大案件頻傳,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政府藉由傳媒致力宣導下已廣為大眾所周知,被告不知守法自持,任意收受槍枝作為防身之用,本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復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佈後,大幅提高非法持有改造槍械等行為之刑責,意即著眼於我國實務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改造槍械佔有極高之比例,足見非法持有改造槍械之情形甚為氾濫,且改造槍械之取得相較於制式槍械容易,且與制式槍械火力相近,嚴重危害治安,故刑責過輕顯不足以遏止,為維護社會大眾之人身安全,對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者,自不宜輕易酌減其刑,而予輕縱。再者,被告持有改造槍枝、制式及改造子彈並予寄藏,其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至於被告坦認犯行、並無持上開槍枝為試射行為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或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餘地,本院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於100年間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對於不得無故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乙節,無從諉為不知,竟猶仍受託寄藏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且不思平和化解糾紛,僅因不滿被害人租車服務之態度,即持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被害人為恐嚇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已具危險,然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查獲寄藏之槍枝為1枝、子彈為8顆,數量非鉅,持以槍枝恐嚇之犯罪手段、目的,其自承一人獨住、從商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四、扣案上開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4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經鑑驗試射完畢之扣案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已失其違禁物性質,均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李秋瑩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劉美娟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